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3)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建立动物运输台账,详细记录检疫证明编号、动物名称、数量、联系人、电话、启运地点、到达地点、行程路线以及运输过程中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等信息。运输车辆应当配备车辆定位跟踪系统。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填写的目的地运输,中途不得转运、销售、更换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宰杀、买卖、加工、出售染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不得随意处置染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以及动物排泄物、运输工具中的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物品。
第三十三条 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等,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对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等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动物、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组织建设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
鼓励大型养殖企业、屠宰企业建设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对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具备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专业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属于动物产品的,还应当附有检疫标志。
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餐饮等经营环节的食用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查验、记录、保存食用动物产品检疫检验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动物产品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监督经营者落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的查验、记录、保存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队伍建设,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机构,配备人员、设施、设备,满足检疫工作的需要。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屠宰企业等派驻相适应的官方兽医,建立健全动物检疫体系。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派符合条件的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
动物饲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的相关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诊疗机构配备的执业兽医师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临床健康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时,应当持有官方兽医证,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官方兽医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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