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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2)

  (五)规章是否得到有效宣传,是否被管理服务对象知晓、遵守,是否能够有效解决有关领域的具体问题,实现预期效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后评估标准,制定科学的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评估单位会同有关政府部门组织评估工作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和行业组织代表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的目的、内容、方法、步骤及工作安排等;

  (三)收集信息资料,听取有关政府部门、基层单位、管理服务对象、专家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收集到的信息资料及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分析,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对初步评估结论作进一步论证,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使用受委托单位工作成果的,应当结合实际工作情况进行分析、研判,不得以受委托单位工作成果替代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后评估的目的和对象;

  (二)立法后评估的方法、过程等工作情况;

  (三)对规章制度措施、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四)规章及其实施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分析;

  (五)立法后评估结果及有关工作建议。

  第二十一条 评估单位应当按照立法后评估工作计划的要求,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评估报告。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评估单位报送的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向评估单位反馈评审意见及工作建议;发现评估报告在立法后评估的内容、程序、方法、结果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可以要求评估单位补充开展评估工作,完善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邀请熟悉有关领域情况或者具有实践经验的专家,参加立法后评估报告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及编制立法工作计划的重要参考。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或者完善规章配套制度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及时研究落实。

  第二十四条 参与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立法后评估工作长效机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推动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及其他有关省区市开展工作交流、资源共享和成果互鉴。

  第二十六条 全面修订且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法规案的地方性法规,需要开展立法后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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