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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2)
第十八条 监理费用的计取应落实优质优价。
监理单位不得违反标准规范规定或合同约定,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等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建设单位未实行的,由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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