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2)
第十二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城管执法机关及其城管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城管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保持仪容严整、举止端庄、语言文明、规范执法。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属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相对集中处罚权的领导协调机制,加强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协调的事项包括:
(一)相对集中处罚权权限范围的争议;
(二)相对集中处罚权执法依据适用的争议;
(三)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工作配合等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的衔接和配合;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机关负有相对集中处罚权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主动协调责任,相关部门负有配合协调责任。
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书面的协调意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协调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关依据和工作方案、具体措施等。
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之间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本市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移送案件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被移送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机关与相关部门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日常联系,定期通报情况,实现城市管理信息、数据的及时互通和共享。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实施联合执法。实施联合执法应当经各参与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并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机关执法时,需要相关部门就专业和技术问题作出解释或者提供其他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根据政府决定、协调意见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宣传和法制工作,提高信息化和装备建设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监督检查,对城管执法机关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为(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城管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完善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层级监督制度。上级城管执法机关发现下级城管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下级城管执法机关拒不改正的,上级城管执法机关可以依法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所属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管执法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对于申诉或者检举,城管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主动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管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城管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实施处罚未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
(五)刁难、谩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七)索要、收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宴请;
(八)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
(九)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