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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

(2020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3号令公布,根据2025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5号令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处置要求

  第三章 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堆放、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强制拆除违法建设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包括但不限于开槽渣土、级配砂石)、弃料以及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主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确定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制定各区建筑垃圾总量控制指标。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和总量控制指标。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产生者负有建筑垃圾处置义务;委托他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承担处置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不得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活动。

  第七条 本市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异地处置调剂补偿机制。

  区人民政府每年年初根据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和总量控制目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年度产生总量和处置总量;建筑垃圾产生总量超过本行政区域处置能力,确需跨区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协调有处置能力的区进行异地处置,并由建筑垃圾转出地的区政府承担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费用。

  异地处置补偿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建筑垃圾管理与服务平台,接收、记录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开放,供社会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依托卫星遥感、电子运单、在线监控等科技手段,加强对建筑垃圾倾倒、堆放、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监测,提升建筑垃圾治理的智能化、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一般处置要求

  第十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并承担处置费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制定治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投放规范、时间和地点、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按照随产随清的原则及时清运建筑垃圾;确因客观条件不能对建筑垃圾随产随清的,应当按照方便贮存和保洁的原则,设置建筑垃圾临时贮存点,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并做到每5日内至少清运一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居民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堆放建筑垃圾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测算并预估建设工程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和数量,并纳入建设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和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和设计文件,制定相应的建筑垃圾治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处置方式和清运工期,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应当在工程造价中单独列支建筑垃圾的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建筑垃圾的利用价值对建筑垃圾进行分拣,并按照下列要求分类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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