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2006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4号令公布,根据2025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5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计时休息、酒店式公寓等形式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
第三条 市和区公安机关是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旅馆与其所在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之间有隔离设施;
(三)客房区为独立区域,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附属服务设施分隔;
(四)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五)出入口、通道、电梯及其他公共区域有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六)有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设备设施;
(七)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以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八)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4平方米;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地上部分或者利用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的地下三层以及地下三层以下开办旅馆。
第六条 本市对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制度。
申请开办旅馆的,申请人应当向开办旅馆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七条 本市旅馆业实行特种行业许可告知承诺制。申请人在申请开办旅馆时,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告知承诺书和申请登记表,并按照告知承诺事项向当地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材料;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或者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四)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五)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
(六)旅馆治安保卫负责人、治安保卫人员、登记验证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对符合开办旅馆条件的申请,区公安机关应当作出许可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旅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等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决定变更许可事项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因翻修、改造、扩建、合并等原因改变旅馆原有开办条件的,应当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进行实地勘验。
第十条 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当向新址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重新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一条 旅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3个工作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办理许可手续时,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有关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由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落实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四)建立旅客验证登记制度,按照规定设专人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客房区全天有人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全天值守;
(六)建立会客登记制度;
(七)对违反旅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行为及时制止;
(八)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在旅馆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图像信息资料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日;
(九)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原主的,送交公安机关;
(十)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服务;不得为违法犯罪提供条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包庇、纵容或者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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