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0年8月18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30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9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7月1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10月29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0月15日大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修正 2025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规范人事任免工作,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由代表工作委员会承担。
第三条 依据法律规定的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的人事任免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长、市监委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在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应当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八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个别副市长的任免。
第九条 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一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二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任免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七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简历、现实表现和任免理由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在任命前进行法律、法规等知识的测试。
第十五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之前,由提名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情况的介绍和任免说明。
被提名任命的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人选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提请机关应当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提请机关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市人大常委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电子表决器的方式进行逐人表决。表决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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