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一次会议中进行任职和免职表决时,就同一职务应当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信访办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任命的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命的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协商后,由提请机关在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时继续提名。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一年以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在换届后的两个月内予以任命。
第二十三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如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未变动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如其任职机构名称不变,但不再列为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应当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机构合并后,其工作人员需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二十五条 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提请机关在提请任命时应当附上级机关批准合并、增设机构和机构名称改变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任职年龄到限,应当先办理免职手续,再行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之前,不得提前就职或离职,不得对外公布。依法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后,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所担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三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的职务;撤销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撤销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决定撤销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换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三十五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人应当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进行申辩或陈述意见。
第三十七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职、撤职、罢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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