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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档案条例

(2024年12月24日大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公布、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档案,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档案工作。

第六条 鼓励建立档案服务相关行业组织。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体系建设,制定行业标准,规范开展档案服务。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发展。



第二章 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护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明确档案管理、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化等工作要求。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报送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修订档案分类方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重新报送同级档案主管部门。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收集整理应当归档的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档案馆保管。

第十一条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

第十二条 市、县(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档案馆,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重要会议、重点领域、重大项目以及重大活动、突发事件等重要档案管理工作机制,制定重要档案收集整理、移交保管、保护利用等制度。

第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与有关单位建立合作共享机制,加强对煤炭、电力工业、新材料、新能源等优势工业,云冈石窟、大同长城等世界文化遗产以及名胜古迹、重要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传统手艺技能、民间文化艺术、民风民俗等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市、县(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红色档案调查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开展红色档案认定,指导建立红色档案专题目录和数据库。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对红色档案采取分级分类保护措施,对重要、珍贵的红色档案,应当优先开展抢救和修复。

第十五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完善档案保护责任和档案库房内部控制等制度,加强档案保密审查和安全风险管理,制定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等安全措施。

对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市、县(区)档案主管部门发现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工作的档案服务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具有与从事相关档案服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服务能力,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并接受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数字化加工的档案服务企业,应当取得与国家有关规定相符合的保密资质。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委托档案服务企业提供档案服务的,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督促受托方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档案馆建设应当满足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工作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档案馆馆舍的建筑功能和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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