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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档案条例(2)


第三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八条 市、县(区)档案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档案开放工作,对档案馆的档案开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开放工作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将档案到期开放建议、限制利用意见、密级变更和解除、政府信息公开属性、向社会提供利用等情况,书面告知档案馆。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和馆藏档案实际,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依法确定延期向社会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档案馆应当制定档案利用办法,明确利用的条件、方式、范围、程序等,并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开。

档案馆应当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提供查询利用服务。

鼓励、支持档案馆之间及档案馆与各类档案保管机构之间建立档案利用联动机制,并逐步推进档案查询利用线上线下有机结合、融合发展。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载有档案馆签章标识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台、电视台、互联网、新媒体平台等渠道,采取刊印、陈列、展览、宣读、播放、网络传播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档案。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档案馆利用馆藏档案资源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增强文化自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村围绕文化振兴和基层治理等方面,通过编写村史村志、陈列展示等方式,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升文明程度,服务基层社会治理,建设和美乡村。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档案馆加强同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以及其他机构档案室的协作联动,采取多种方式共同研究编纂有关史料,与新闻媒体、高等学校、企业等单位合作开发档案文化产品,建设基层档案文化阵地。



第四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数字政府建设规划,加强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数字资源、应用系统、标准规范、人才队伍和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采取措施保障档案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数字档案馆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档案数字资源进行收集、整理、保存和提供利用。

鼓励、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数字档案室建设。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质异地备份保管。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保证档案数字化成果的质量。

实现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的,向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应当同步移交档案数字化成果。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数字资源检测、备份、迁移、恢复等工作机制,对重要档案数字资源进行异质异地备份保管,定期检测载体的完好程度和数据的可读性,确保长期保存和安全可用。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灾难备份系统,实现重要档案数字资源及其管理系统的备份与灾难恢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档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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