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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24年12月24日大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城市道路

第五章 城市公共停车场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发挥市政设施使用功能,改善城市市容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排水防涝、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城市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管理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市政设施使用、养护、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盗窃、损坏、侵占及其他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予以劝阻、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市政设施、公安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发展专项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专项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通过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

第九条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应当把小区内道路、排水、照明、环卫等公共配套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并不得损坏毗邻的市政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信息监控设施,并将其纳入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监测系统等开放共享、互联互通。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应当同步建设残疾人、老年人等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施工监理制度。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履行保修义务。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各自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未依法移交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保障设施完好,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标明施工期限,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发现市政设施缺损影响公共安全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市政设施使用管理巡查制度及接报制度。

第十八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及相关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 城市道路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上明火作业、焚烧物品、冲洗石料、淋灰拌料、清洗车辆、设置地桩、地锁;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者冲击路面;

(四)在路肩、路堤、边坡上挖砂取土;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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