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3)
(三)保持停车环境整洁,相关配套设施完善,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四)工作人员佩戴标志上岗;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城市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服务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费,并在停车场入口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明码标价。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市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者污染物品的车辆;
(四)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和广告;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穿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种植、挖坑取土,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六)盗窃、损坏、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隐患,及时维修、更换照明设施,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洁,改善照明效果。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十五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者应当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报告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在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涉及排水防涝设施管理,依照《大同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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