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渣土和其他垃圾进行分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处理需要,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分类指引和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山西省有关标准和规划设计条件,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分类指引,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投放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四)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广场、机场、车站以及旅游景区、公园、住宿、餐饮、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停工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以及管理责任人信息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对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三)按照分类目录、分类指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和收集容器,并进行卫生清洁和消毒灭杀,保障正常使用;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条件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并与其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以及运输单位等信息;
(六)对不符合分类投放标准的,应当劝告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拒不改正的,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七)制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进行混合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村收集、乡镇转运或者县直运、区域处理的集中收运处理模式。
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混合处理。
第十五条 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至可回收物分拣中心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对厨余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至处理场所;
(三)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至依法设置的暂存点;
(四)对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至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关要求,实施分类收集、运输作业;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分类收集、运输设备以及作业人员,保持分类收集、运输设备功能完好、标识规范明显、外观整洁;
(三)分类收集、运输专用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
(四)建立管理台账,安装运输车辆定位系统,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对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管理责任人,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六)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处理与资源化利用: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山西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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