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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3)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要求处理生活垃圾,保证各类污染物达标排放;

(四)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销售量等情况;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配套建设相应的宣传教育设施,在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逐步实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运营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鼓励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科技创新,推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鼓励通过现金回馈、积分奖励、实物兑换等方式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养成良好行为习惯,推动源头减量。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招募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作为引导员,开展下列工作:

(一)生活垃圾的分类宣传、引导;

(二)对未按规定分类投放、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评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机制,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开展经常性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管平台,与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等相关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互通。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采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并录入生活垃圾分类监管平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与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及时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编制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农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制定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未在指定投放点的收集容器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已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目录和分类指引投放指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或者收集容器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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