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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旅游管理办法(2)
  受理申请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边境社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交纳数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向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边境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并对相关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边境社及其领队应当在出境前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法律、风俗习惯、安全风险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边境社应当在旅游团队出发前,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如实填报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边境社及其领队应当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下列项目或者活动:
  (一)损害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国家安全的;
  (二)宣扬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及邪教等内容的;
  (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
  (四)含有淫秽、赌博、吸贩毒内容的;
  (五)影响边境地区社会稳定的;
  (六)影响同其他国家特别是毗邻国家睦邻友好关系的;
  (七)移动、损毁界标和界线辅助设施,损害陆地国界清晰和安全稳定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边境社及其领队发现旅游者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边境社应当在边境旅游合作协议载明的区域范围、停留期限内开展活动,不得安排旅游者到国家禁止前往和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游。
  第二十条 边境社组织、接待旅游活动应当分别安排领队、导游全程陪同,整团出入境,不得擅自分团;旅游者应当随团活动,不得擅自脱团、非法滞留。
  边境社应当加强对旅游团队的管理,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有违反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旅游团队发生突发事件、旅游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外事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外国旅游者非法进入边境旅游合作协议载明的区域范围之外的地区或者非法滞留的,边境社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边境旅游合作协议商定的区域范围内,多次发生旅游者参与赌博、非法滞留等情形的,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在征求外交、公安、移民等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暂停或者终止该区域的边境旅游活动。边境地区需要恢复边境旅游活动的,应当在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申请。
  第二十二条 边境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旅游团队出发前未如实填报边境旅游团队名单表有关信息的;
  (二)安排旅游者超出边境旅游合作协议载明的区域范围、停留期限开展活动的;
  (三)安排旅游者到国家禁止前往和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游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地区,按照我国与毗邻国家签署的边界或者边境口岸管理制度协定执行。
  本办法所指市包括设区的市、地区、自治州、盟;县包括县级市、县、设区市的区、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5日原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发布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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