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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条例(2)

(一)对没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其他未注册登记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对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驾驶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对拼装、擅自改变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五)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六)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第十三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所属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提供检验合格的车辆开展运输经营活动;

(二)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车辆允许限值装载、配载货物;

(三)不得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四)发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或者存在安全问题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五)对所属货物运输车辆装载及运行情况全过程监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鼓励通过网络货运平台开展道路货物运输业务。网络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车辆装载配载的要求,不得指使或者强令实际承运人超限超载运输。

第十五条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

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进驻或者巡查等方式,对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可以联合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对本行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装载、配载货物情况进行督促、指导,发现超限超载的,应当要求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整改;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十八条 禁止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并超过国家公路车辆通行限定值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开展联合执法。对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及技术监控等方式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查。

称重检测设备和尺寸检测设备应当经检定或者校准合格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依托固定检测站点,派驻执法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驻站联合执法。固定检测站点应当在站内显著位置公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标准、执法职责、执法结果等信息。

固定检测站点应当在超限检测站前方,通过安装电子抓拍系统、设置交通标志、施划交通标线等方式,引导货物运输车辆进站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在普通公路超限超载行为多发路段、收费站等节点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进行流动检测。对于站点附近路网密度较大、绕行逃避检测情况多发、短途超限运输和超限超载运输情况多发的路段,应当加大检测频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配备便携式称重检测设备,用于流动检测。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运载可分载货物且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自行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二)对运载可分载货物但不具备现场卸载条件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到就近的具备卸载条件的场所进行卸载、分装,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

(三)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消除违法状态,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承运人应当在五日内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入口、普通公路、农村牧区公路等重点路段和节点设置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运输检测,并将货物运输车辆检测信息实时传输至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 投入使用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公告包括设置地点、启用时间、配属卸载点名称、违法行为处罚机关和地址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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