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条例(3)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车辆称重数据、照片等记录资料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记录资料进行审核。审核认定真实有效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证据。
经审核认定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信息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以书面通知、电话、手机短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告知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无法通过上述方式告知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告知。货物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自接到告知或者公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设施,不得干扰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设施的运行,不得泄露、删除、篡改相关数据。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纳入公路养护范畴,定期维护更新,遭到损毁的要及时进行修复,确保运行状况良好。
第二十九条 货物运输车辆经过路面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监控区域、收费站称重检测设备和技术监控设备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车道、违反信号指示标识、超过规定速度行驶以及逆向行驶、违反规定停车等;
(二)采取跨道、压线、故意遮挡、污损、未悬挂车辆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号牌等方式逃避检测;
(三)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四)其他逃避、干扰技术监控设备检测的行为。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将固定检测站点、技术监控设备、转卸载场地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建设、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统筹保障违法超限超载车辆货物卸载的场地需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抄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
(二)采集的货物运输车辆称重数据和监控数据未与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联网;
(三)未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制度,未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没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或者其他未注册登记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二)对拼装、擅自改变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超过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四)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
(五)为超限超载的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干扰、破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技术监控设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治理货物运输超限超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依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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