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6年9月28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18年3月9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8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次修订 2024年11月1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联动、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旗县区设立的派出机构对本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牧、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旗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园区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大气污染防治项目进行信贷支持。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可能对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经济建设决策前,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大气环境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必要时进行听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监测、分析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对本级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旗县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相关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九条 编制、修订和实施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基本要求,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安排用地布局。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编制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的对象、标准、责任人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 新建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园区之外的工业项目,逐步引导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大气环境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并安装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工业园区应当建设网格化监测系统,新建项目应达到国家规定的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A级;现有企业未达到绩效分级A级的,应当按照所属人民政府规定时限达到绩效分级A级。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建设、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得通过依法设置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口以外的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可以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
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污染防治设施,存在超标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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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