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经核实现场运行条件或者技术水平不具备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可行性的,应当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者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能够间接反映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自动监控设备。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与监控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报纸、户外电子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总量、超标排放情况,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以及接受处罚、奖励等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数据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排污单位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应当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
第二十条 市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的重污染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实施技术改造,达到所属行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特别排放等限值要求;到期未达到相关排放要求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政策,重点控制化石能源消费,推动能耗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双控。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集中供热,逐步提高集中供热比例,制定计划将分散燃煤锅炉供热区域的供热纳入集中供热。
鼓励企业积极回收工业余热资源,鼓励推广应用节能供热技术,支持分散式可再生能源采暖。
第二十三条 新建燃用天然气等能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采用低氮节能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技术。已建燃用天然气等能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在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采用低氮节能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技术。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开展工艺全流程清洁化、循环化、低碳化改造,推进传统行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钢铁、有色、化工、火电、稀土、建材等行业,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环保要求的产品、技术、工艺、设备和防治设施。
第二十五条 钢铁、有色、化工、火电、稀土、晶硅、焦化等重点行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六条 钢铁、有色、火电、稀土、焦化等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协同处置技术,同步防治细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重金属、盐类等污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水蒸气的排放。
第三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监控和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等方式,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重点企业铁路专用线、绕城公路、绿色工业园区、绿色物流园区建设,减少运输车辆污染;在火电、钢铁、煤炭、焦化、有色、水泥等行业和物流园区推广新能源重型货车,培育清洁运输企业。
第二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新规划建设的各类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配套建设充换电站(桩)等设施。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使用新能源机动车。鼓励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及动态共享数据库,共享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基本信息、机动车排放检验、排放达标维修、维修复检等数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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