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3)
第三十一条 注册登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未达到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采取改造排放处理装置等控制技术进行维修治理。经维修治理后仍不达标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本市及过境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测。
第四节 扬尘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产生的扬尘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土地储备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重型货车集中停放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停放场所和出入口道路采用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五条 矿山开采应当采取分区作业,在凿岩区、石料装卸区和加工区采取相应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应当围挡、配备防风抑尘网等设施,施工便道采取清扫、洒水、喷淋等措施。
从事石材加工等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根茬、残膜、杂草、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有效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对所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定期进行清洗维护,清洗维护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将油烟排入地下管网。
第四章 联防联控联治
第三十八条 本市与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实施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原则,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协作机制,落实各地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推动建立呼包鄂乌大气污染防治区域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措施,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调推进呼包鄂乌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会同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有关信息,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在重污染天气时段同步实施联合应对措施。
第四十条 本市与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共同推动呼包鄂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研究,推动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成果共享,加强技术交流和联合培训,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四十一条 本市与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共同建立呼包鄂乌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大气污染源、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与预报、气象观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区域共享。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跨市域大气污染纠纷,在机动车污染防治、秸秆禁烧管控、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等领域,推动开展区域大气污染联合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经核实现场运行条件或技术水平不具备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可行性,未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关键位置安装能够间接反映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自动监控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重型货车集中停放场所的经营者未对停放场所和出入口道路采用硬化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石材加工等活动未设置封闭车间或采取防尘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定期清洗所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标准排放油烟的,或者将油烟排入地下管网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