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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

  (2013年4月17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4月29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浦东新区促进张江生物医药产业创新高地建设规定〉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面沉降防治规划

  第三章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地面沉降防治措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面沉降防治工作,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抽取地下水和工程建设活动等引起的地面沉降的监测、防治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面沉降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具体负责区域性地面沉降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地下水开采与回灌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涉及的周边地面沉降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防动员、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地面沉降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宣传教育,普及地面沉降防治的科学知识和防灾减灾等常识。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防灾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处置因地面沉降引发的地质灾害事故,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受灾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章 地面沉降防治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地面沉降调查,并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发布本市年度区域性地面沉降的相关数据。

  第八条 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面沉降防治要求,合理控制开发强度,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 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在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水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面沉降防治规划时,应当根据地面沉降调查与监测成果,划定地面沉降易发区,并根据地面沉降的发育和危害程度、城市建设现状和发展等因素,在地面沉降易发区中划定重点防治区。

  第十条 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编制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

  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面沉降年度控制目标;

  (二)地面沉降监测方案;

  (三)地下水开采和回灌方案;

  (四)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回灌井的建设及维护方案。

  第十一条 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组织编制监测设施的布设方案。

  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防治设施的布设方案。

  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原则,合理高效利用资源。布设方案确定的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对土层形变以及地下水水位、水质等实施动态监测。

  第十三条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有关布设方案的要求。

  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可以依法征收土地和房屋。

  第十四条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由政府投资,由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维护。

  回灌井由政府投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维护。采灌井由地下水的开采者投资建设和维护。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市规划资源、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并完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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