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3)
第二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者与降排水同质。
深基坑工程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封井作业。封井应当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第二十七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面沉降影响监测资料汇交至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重大市政工程设施地面沉降预警标准,与运营单位共同建立地面沉降监测与安全预警机制,提高安全运营保障能力。
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重大市政工程设施沉降监测网与全市地面沉降监测网的联测,并对重大市政工程设施沿线的地面沉降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重大市政工程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将其设施沉降监测数据定期报送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联测结果和综合分析报告,提供给重大市政工程设施运营管理单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规划资源、水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备相应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地面沉降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规划资源、水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制度,定期沟通和分析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情况,协助配合解决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 市规划资源、水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地面沉降防治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或者未完成规定回灌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汇交监测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地质资料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是指为取得地面沉降数据而建造的设施,包括监测土层形变的各类测量标志及其配套的仪器设备,监测地下水动态的观测井(孔)等各类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为保护前述设施而建造的防护栏、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重大市政工程,是指易受地面沉降影响的轨道交通、高铁、磁浮、高架道路、越江隧道、跨海跨江桥梁、防汛墙、海堤、高压油气管道等线状市政工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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