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3)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草原等部门依据职责指导、组织控制和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草原地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依据职责指导、监督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的运营单位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免疫规划制度。政府免费向居民提供免疫规划疫苗。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国家免疫规划。省级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增加免疫规划疫苗种类,加强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的预防接种,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并公布。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和托育机构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
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疫苗。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技术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传染病监测,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验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八)指导医疗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九)开展传染病防治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点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传染病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验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卫生评价以及标准规范制定。
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预防控制技术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指导病媒生物危害控制,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第二十六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科室并指定专门的人员,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传染病疫情报告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有专门的科室或者指定人员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患者健康监测以及城乡社区传染病疫情防控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医疗机构感染的要求,降低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传播的风险。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加强与医疗机构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处置工作,防止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的传播。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灭菌;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拟订国家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予以公布。鼓励毗邻、相近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应对区域性传染病的联合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具体规定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传染病预防、监测、疫情报告和通报、疫情风险评估、预警、应急工作方案、人员调集以及物资和技术储备与调用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制定本单位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应当增强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根据实际需要和形势变化及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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