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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3)

对不符合或者经修改仍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在品种权授予前修改或者撤回品种权申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境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境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向境外提供繁殖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关于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规定。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与批准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缴纳申请费后,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品种权申请的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者种的范围;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规定;

(四)植物新品种的命名是否适当。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品种权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3个月。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缴纳审查费。

对经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3个月内陈述意见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复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修正后仍然不合格的,驳回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人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后,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品种权申请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进行实质审查。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审查费的,品种权申请视为撤回。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要依据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指定的测试机构进行测试或者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者其他试验的结果。

因审查需要,申请人应当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对经实质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品种权的决定,颁发品种权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品种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生效。

对经实质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品种权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予以驳回,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设立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称复审委员会)。

对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复审请求符合规定的,复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依法需要检测、测试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申请人对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复审的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第六章 品种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三十五条 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木本、藤本植物为25年,其他植物为20年。

第三十六条 品种权人应当自被授予品种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并且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用于检测、测试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权在其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品种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品种权的;

(二)品种权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三)品种权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检测、测试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

(四)经检测、测试该授权品种不再符合被授予品种权时的特征和特性的。

品种权的终止,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三十八条 自公告授予品种权之日起,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职权或者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请求,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更名,拒不更名的,宣告品种权无效。宣告品种权无效或者更名的决定,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登记和公告,并由复审委员会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植物新品种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和品种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品种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植物新品种侵权赔偿金、品种权使用费、品种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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