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
(2025年4月22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第2号,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银行卡清算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国务院关于实施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15〕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专门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业务,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通过制定银行卡清算标准和规则,运营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授权发行与受理本品牌银行卡,并为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本品牌银行卡的机构间交易处理服务,协助完成资金结算的活动。
第三条 仅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原则上可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但对境内支付清算体系稳健运行或公众支付信心具有重要影响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法人,依法取得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
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是指授权境内收单机构或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实现境外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使用,或者授权境内发卡机构发行仅限于境外使用的外币银行卡。
第四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国家网络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确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应当满足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使用经国家密码管理机构认可的商用密码产品,符合国家及行业有关金融标准,且其核心业务系统原则上不得外包。
第五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反电信网络诈骗、打击赌博等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范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银行卡清算业务,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安全审查。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按照法定职责,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防范银行卡清算业务系统性风险。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第十条 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筹备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章程,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回执;
(三)资本实力有关材料;
(四)真实、完整、公允的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设立时间不足1年的除外;
(五)出资人出资决议,出资金额、方式及资金来源,以及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
(六)主要出资人和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的资质有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有关说明和从业经历等材料,出资人为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供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允许其投资银行卡清算机构的批准文件;
(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的说明;
(八)公司组织架构设置、财务独立性、风控体系构建及合规机制建设等情况说明;
(九)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方案、组织架构方案,以及开展有关工作的技术条件说明;
(十)银行卡清算品牌商标标识的商标注册证,使用出资人所有的银行卡清算品牌的,应当提供出资人的商标权属证明、转让协议或授权使用协议,以及申请人经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
(十一)银行卡清算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业务发展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十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框架;
(十三)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四)筹备工作方案及主要工作人员名单、履历;
(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基于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考虑,要求提供的与银行卡清算业务有关的材料;
(十六)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
(十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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