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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2)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受理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申请后,先行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再就有关事项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意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送交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利于银行卡清算市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监管原则,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意见,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筹备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筹备期为获准筹备之日起1年。申请人应当在筹备期届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备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银行卡清算机构开业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及营运资金等;

    (二)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和业务规则的具体内容及详细说明;

    (三)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架构报告、建设报告、业务连续性计划及应急预案;

    (四)符合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标准和技术安全要求有关材料;

    (五)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合规机制材料;

    (六)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障机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支付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标准、入网安全管理机制、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机制、金融数据分类分级机制及安全保护措施、核心业务系统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和测评报告、独立的网络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网络安全管理体系等;

    (七)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验收材料;

    (八)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变动情况说明;

    (九)为满足银行卡清算业务专营性要求,剥离其他业务的完成情况;

    (十)申请人拟使用境外银行卡清算品牌,且拥有该品牌的境外机构已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还应当提供该服务由境外机构向申请人进行迁移的工作计划与方案;

    (十一)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

    (十二)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申请人应当同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拟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筹备或开业申请材料后变更以下事项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撤回原提交申请材料:

    (一)股权结构;

    (二)实际控制人或受益所有人;

    (三)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四)银行卡清算品牌;

    (五)其他可能影响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受理银行卡清算机构开业申请后,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开业核准文件和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开业批准注销手续,收回其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务必需的知识、经验、能力和良好的品行、声誉,以及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其中,50%以上的董事(含董事长、副董事长)和全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拥有5年以上经济、金融领域的从业经验。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重大过失或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取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满5年的;

    (三)曾经在被金融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单位任职,并对行政处罚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自执行期满未满2年的。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银行卡清算机构经营管理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风险管理负责人、合规负责人、系统技术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十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核准的任职资格。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银行卡清算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需要提交拟任决议,以及拟任人符合任职条件有关说明,包括但不限于身份、履历、学历、学位、诚信状况和专业技术资格有关材料,具备担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说明,无犯罪记录和未受处罚有关材料,对拟任人的综合情况说明等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可以采取咨询有关国家机关、拟任职人员曾任职机构,查询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开展专业知识能力测试等方式,对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条件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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