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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3)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根据银行卡清算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职权或免除职务等措施,并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银行卡清算机构发展规划;

    (二)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三)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健全的内控制度和有效的分支机构管理机制;

    (四)最近两年未被金融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具备必要的办公场所、人员配置和合规风控措施;

    (六)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品行、声誉良好,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和与职务相适应的从业经验。

    第二十二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银行卡清算机构分支机构申请书;

    (二)银行卡清算机构发展规划、经营情况、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分支机构管理、合规情况等说明;

    (三)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关可行性研究、业务职能、发展规划、组织架构、办公场所、人员配置、合规风控机制和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有关情况等材料;

    (四)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

    (五)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中国人民银行受理上述申请材料后,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分支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正式开展业务的,批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批准文件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至少在提供服务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机构名称、注册地、住所,境内办公场所及人员配置等;

    (二)在母国接受监管的情况;

    (三)参与国家或国际支付系统的说明;

    (四)本机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障机制;

    (五)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组织架构以及开展有关工作的情况说明;

    (六)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运行情况;

    (七)银行卡清算业务规则;

    (八)业务开展情况、业务发展规划、与境内机构合作的情况说明;

    (九)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策略及机制;

    (十)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

    (十一)材料真实性声明。

    上述材料为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五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申请材料:

    (一)分立或合并;

    (二)变更公司名称;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

    (五)变更银行卡清算品牌;

    (六)更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受理上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停止担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自职务变动之日起7日内,由银行卡清算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任职资格。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担任或卸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职务,高级管理人员改任、兼任本机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自职务变动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并更新任职资格材料。

    第二十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撤并分支机构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分支机构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撤并方案、业务应急预案、持卡人及商户权益保障措施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部分或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终止业务申请表,载明机构的名称和住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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