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4)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董事会终止业务的决议;
(三)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四)与入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以下统称成员机构)和有关合作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五)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六)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七)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
(八)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中国人民银行受理上述申请材料后,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卡清算机构终止全部银行卡清算业务及解散的,应当注销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境外机构终止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业务的评估报告;
(二)与成员机构达成的业务终止处置方案;
(三)终止业务的应急预案;
(四)涉及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的处理措施;
(五)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
(六)材料真实性声明。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分工清晰、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制定完善的内控、审计和问责机制,并确保独立经营。
第三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建立涵盖发卡机构、收单机构、特约商户、持卡人、外包服务机构等有关各方的规则体系,并区分业务种类、支付受理终端类别和特约商户类型等采取针对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本品牌银行卡发卡标准和受理规范,制定机构间交易处理、资金清算及结算规则,保障银行卡清算业务有序、高效处理。
第三十三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成员机构管理规则,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成员机构管理,不得限制成员机构与其他银行卡清算机构开展合作。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承担成员机构管理主体责任,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与成员机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在其服务范围内主动督促成员机构合规开展支付业务。发现成员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具有较大风险隐患的,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四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与成员机构规模、业务发展和组织架构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有效识别、度量、监测和管理各类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运行风险、一般业务风险、网络安全风险、数据安全风险、声誉风险等有关风险。
第三十五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交易风险监测体系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提示成员机构对存在风险的交易、银行卡、支付受理终端和特约商户等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鼓励和支持银行卡清算机构之间进行风险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制定业务连续性计划,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和异地灾备系统,及时进行风险处置,保障银行卡清算业务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交易信息管理和传递规则,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交易信息真实、完整和准确,并按规定保存和传递交易信息、交易记录、业务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差错与争议处理规则和系统,公平、公正处理差错与争议业务。
第三十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独立开展授权发行与受理本品牌银行卡、交易处理与资金清算、风险管理、差错与争议处理、信息服务等核心业务。基于数据安全原因,确需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全部或部分核心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备和开业申请材料中提交合作方案、合作机构情况、合作协议等材料。合作机构应当具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清算业务的有关资质,具备与合作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服务能力和安全保障水平,且承诺不将所处理业务外包。
银行卡清算机构应当建立合作业务管理体系,制定合作机构准入标准,构建合作业务的安全性、连续性保障机制,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并承担合作业务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四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内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对从银行卡清算服务中获取的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交易信息以及其他有关敏感信息等当事人金融数据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当事人授权不得对外提供。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为处理银行卡跨境交易且经当事人授权,向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传输境内收集的有关当事人金融数据的,应当遵守数据出境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并通过业务规则及协议等有效措施,要求境外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对所获得的金融数据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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