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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5)

    第四十一条 境内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使用时,有关交易处理应当通过境内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完成。

    银行卡清算机构与境内成员机构的银行卡交易资金清算,应当通过境内渠道以人民币完成资金结算,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除外。

    与银行卡清算机构同一品牌的境外机构已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原则上应当自开业之日起3年内,将涉及境内成员机构的核心业务迁移至本机构处理,并就迁移工作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二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处理银行卡跨境交易,应当遵守跨境人民币及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跨境交易真实性与合规性管理,防范跨境资金异常流动风险。

    第四十三条 境外机构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授权发行银行卡的,应当采用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发卡行标识代码。境外机构不得通过合作方式从事或变相从事人民币的银行卡清算业务。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健全有关业务管理制度,不得协助境外机构超范围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对银行卡清算机构、境外机构的合作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电子数据系统等。

    为防范银行卡清算业务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履行对辖区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一)单一持股比例超过5%,且不属于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出资人,或合计持股比例超过25%的多个主要出资人变更的;

    (二)公司章程内容重大变更,第二十五条所列内容除外;

    (三)拟首次公开发行或增发股票,或主要出资人、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

    (四)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变更的;

    (五)主要出资人或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持股比例变化超过3%,以及银行卡清算机构及其主要出资人、其他单一持股比例超过10%的出资人拟开展融资活动,或拟抵押、质押、托管银行卡清算机构股权或重要资产等,可能对银行卡清算机构股权结构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基础设施发生重大调整,包括但不限于核心业务系统重大变更、基础设施场所迁移、变更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合作机构或合作模式等;

    (七)开展创新业务,与其他机构开展业务合作,或制定、修改业务规则,可能对本机构业务或支付市场带来重大影响的;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应当提前报告的事项。

    上述情形可能影响银行卡清算机构准入资质,或对支付清算体系稳健运行带来重大影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审慎性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七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项发生后24小时内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时报告,并于2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正式报告:

    (一)发生重大负面舆情或公共群体性事件的;

    (二)发生业务、系统、设施、网络或数据等方面重大风险事件的;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异常变故或涉及刑事案件等,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职的;

    (四)发生其他对本机构或支付清算体系带来重大影响的事项;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银行卡清算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向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有关事项。

    第四十八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业务统计数据、业务发展情况、业务管理情况等必要信息,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银行卡清算业务专项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机构总体情况,包括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基本情况,组织架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等;

    (二)业务发展情况,包括市场拓展、业务合作、经营管理、定价收费、财务报表数据等;

    (三)业务管理情况,包括规则制定、系统运行、风险管理、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与信息保护等;

    (四)下一步发展规划等。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应当确保报送的数据、信息及报告等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就重大变化及时作出解释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需要,共享本办法规定的银行卡清算机构报告信息。

    第四十九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境外机构发生风险事件影响其正常运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银行卡清算机构、境外机构采取有利于化解风险、保障稳定运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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