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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6)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银行卡清算机构治理结构、业务规则、标准体系、成员机构管理机制、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业务连续性计划、交易信息管理规则、差错与争议处理机制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有关事项、数据、信息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的;

    (四)开展的业务与经批准的银行卡清算机构申请方案严重不符,或超出规定范围经营业务的;

    (五)任命不符合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六)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事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或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拒绝或阻碍有关检查、监督管理的;

    (八)限制发卡机构或收单机构与其他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的;

    (九)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出现重大风险的;

    (十)无正当理由限制、拒绝银行卡交易,或中断、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的;

    (十一)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信息或资料的;

    (十二)有关系统设施或技术不符合管理规定的;

    (十三)未按规定与成员机构完成银行卡交易资金清算或结算的;

    (十四)未按规定迁移境外机构有关业务的;

    (十五)违反银行卡清算业务有关境内交易处理规定的;

    (十六)违反注册资本有关规定的;

    (十七)其他损害持卡人或商户合法权益,或违反有关清算管理规定、危害银行卡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违反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电信网络诈骗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境外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信息保护、网络及数据安全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银行卡清算机构违反跨境人民币和外汇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照法定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依照《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银行卡清算业务,伪造、变造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终止银行卡清算业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业务标准体系包括卡片标准、受理标准、信息交换标准、业务处理标准和信息安全标准等。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清算核心业务系统是指业务处理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差错处理系统、信息服务系统、异地灾备系统等。

    业务处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转接系统和资金清算系统。

    风险管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对银行卡清算业务参与主体和服务内容进行风险识别、评估及管控的系统。

    差错处理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提供的用于成员机构间提交差错交易、争议案件以解决交易差错、争议及疑问的电子处理系统。

    信息服务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为成员机构提供当日交易查询、历史交易查询、交易统计分析、清算文件上送与下载、发卡行标识代码信息下发、汇率信息查询与下发等信息服务的辅助系统。

    灾备系统是指银行卡清算机构为应对异常灾难的发生提前建立的有关系统的备份系统。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银行卡清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6〕第2号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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