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办法(2)
授权管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与其他机关开展联合执法活动中发现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属于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管辖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八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办理立案程序。
立案调查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以内完成调查,并及时移交审理。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要求的,应当办理销案程序。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充分收集证据。
行政处罚立案前通过现场检查、核查或者稽查等方式依法获取的证明材料符合行政处罚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但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载明上述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并由金融监管总局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金融监管总局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需要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协助调查的,调查机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机构应当在调查机构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需要延期的,协助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调查机构。
第二十五条 立案调查部门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一并进行调查认定。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立案调查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件来源;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取证过程;
(四)机构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五)拟处罚责任人员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以及责任认定情况;
(六)行政处罚时效情况;
(七)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八)违法行为造成的风险、损失以及违法所得情况;
(九)从重、从轻、减轻的情形及理由;
(十)行政处罚建议、理由及依据。
第四章 取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违法行为及其情节轻重的有关证据,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被证明事实具有关联性;
(二)能够真实、客观反映被证明事实;
(三)收集证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
(二)复印件、扫描件、翻拍件、节录本等复制件应当注明提供日期、出处,由提供者载明“与原件核对一致”,加盖单位公章或由提供者签章,页数较多的可以加盖骑缝章;
(三)收集报表、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应当说明具体证明事项。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但是应当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情况的相关说明。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但是应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内容的说明,并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字或者盖章;
(二)视听资料应当附有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提取视听资料应当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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