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办法(3)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可以直接提取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调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并附有数据内容、收集时间和地点、收集过程、收集方法、收集人、证明对象等情况的说明,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法提取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是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等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补充部分由被询问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经核对无误后,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载明或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为见证人。
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材料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抽样取证,应当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现场检查或者稽查事实确认书记载的有关违法事实,当事人予以确认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现场检查或者稽查事实确认书应当有相关检查取证材料作为佐证。
对于现场检查或者稽查事实确认书记载的有关违法事实,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或签“不属实”,但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可以认定违法事实。
第三十七条 对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保存、公布、移送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包括证据材料的序号、名称、证明目的、证据来源、证据形式、页码等。
第三十九条 其他有关收集和审查证据的要求,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理
第四十条 立案调查结束后,需要移送处罚办审理的,由立案调查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将案件材料移交处罚办。
第四十一条 立案调查部门移交处罚办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等文书;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证据、证据目录及相关说明;
(五)当事人的反馈材料;
(六)拟被处罚机构负责法律文书接收工作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七)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八)移交审理表;
(九)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立案调查部门移交审理的案件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装订整齐,页码连续;
(二)证据目录格式规范,证据说明清晰,证据材料与违法事实内容一致;
(三)证据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复制件应与原件一致。
第四十三条 立案调查部门申请移交案件材料的,处罚办应当及时接收,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正式接收的决定。
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办理接收手续,注明案件接收日期和案卷材料等有关情况。不符合接收标准的,应当退回立案调查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处罚办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基于调查报告载明的违法事实和责任人员,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对案件审理意见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办应当请立案调查部门补充说明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一)违法事实不清的;
(二)证据不足或不符合要求的;
(三)责任主体认定不清的;
(四)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
(五)处罚建议不明确或明显不当的。
退回补充调查的,重新计算案件办理时限。
第四十六条 处罚办应当自正式接收案件之日起九十日以内完成案件审理。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审理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违法事实与有关人员责任认定情况;
(三)拟处罚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六章 审议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应当以审理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议,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程序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行为定性是否准确;
(四)责任认定是否适当;
(五)量罚依据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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