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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办法(4)

(六)处罚种类与幅度是否适当。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每次参加审议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其他人参会投票。

第四十九条 参会委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业判断,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议意见。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各委员对审理意见进行投票表决,超过半数同意的,按照审理意见作出决议,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投票结果。

参会委员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不得投弃权票。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案件,可以咨询与案件无利益冲突的有关法官、律师、学者或专家的专业意见。



第七章 权利告知与听证



第五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被处罚当事人违法事实;

(三)拟给予处罚的理由、依据;

(四)拟给予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五)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

(六)拟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当事人可以书面提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逾期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五十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给予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

(三)限制保险业机构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

(六)取消、撤销任职资格;

(七)撤销外国银行代表处、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或要求撤换外国银行首席代表、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的罚款是指:

(一)金融监管总局对实施银行业及金融控股公司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五百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罚款、对实施银行业及金融控股公司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金融监管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三百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罚款、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三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七万元以上罚款;

(三)金融监管总局地市级派出机构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一百万元以上(不含本数,下同)罚款、对实施银行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作出的三十万元以上罚款、对实施保险业违法行为的个人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称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是指金融监管总局作出的没收五百万元以上违法所得,金融监管总局省级派出机构作出的没收一百万元以上违法所得,金融监管总局地市级派出机构作出的没收五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

法律、行政法规及金融监管总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提交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听证申请书。听证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的听证请求;

(三)申请听证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申请日期和申请人签章。

当事人可以书面提出放弃听证权利。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在提起听证申请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七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十八条 可以成立至少由三人组成的听证组进行听证。其中,听证主持人由处罚办主任或其指定的人员担任,听证组其他成员由处罚办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担任。

听证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记录员。

第五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维持听证秩序;

(二)询问听证参加人;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终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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