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决定
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九号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10月31日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 条例>的决定》,由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10月31日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规范的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是:市政公用设施运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确定住房和城乡建设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统筹协调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本辖区城市综合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监督、举报途径,为公众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提供条件。”
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部门间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和结案反馈等协同配合机制。”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开展城市综合管理专项行动,查处跨区域及重大复杂案件。”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下列行为依法进行综合管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 (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 (二)城市市政道路、公用设施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 (四)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违法行为;
“ (五)城市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未经备案的食品摊贩经营销售食品,以及回收贩卖药品等违法行为;
“ (六)城市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违法行为;
“ (七)城市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在河道违规取土、私搭乱建侵占城市河道等违法行为;
“ (八)城市殡葬管理方面在城市道路或者住宅小区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吹奏丧事鼓乐、焚烧祭品、抛撒冥纸等违法行为。
“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确需由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综合管理,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调整确定,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实施。”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园林管理单位应当规范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保持作业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城市公园广场、绿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广场、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或者备案,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相关规定。”
九、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大型户外广告、门头牌匾、LED屏、亮化设施的设置应当征得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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