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3)
(四)应当定期检修、维护,确保安全,避免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对影响沿街秩序的乞讨、占卜、游医等人员,民政、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工作。
临时摆摊设点、流动商贩、临时务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时段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检疫、登记和信息化管理等制度。
饲养犬只、猫、信鸽等宠物的,不得影响他人生活和公共环境卫生。携带犬只和其他宠物外出的,应当采取牵引等约束性措施,并严加看管。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或者住宅小区公共区域,不得搭设灵棚、停放遗体,不得吹奏丧事鼓乐、焚烧祭品、抛撒冥纸影响公共秩序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九条 商业经营、施工、装修等作业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晚十时至次日六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作业;
(三)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十时至次日六时期间,不得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必须连续作业并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经批准需夜间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条 河道、渠道、湖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河道、渠道、湖泊内淤泥杂物和漂浮物,保持畅通、清洁。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积极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制定具体的应急预案。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协助义务的行为提出书面行政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等,督促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规范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做到公正、公平、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城市综合管理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开考录或者劳务派遣等形式配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执法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综合管理和执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受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反馈查处情况,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处罚。擅自停用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在城市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擅自在城市公用设施中搭建、悬挂、张贴附外设施或者其他物品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用设施,或者实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用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广场、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在城市公园广场、绿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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