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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4)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在店外进行经营活动、堆放物品,店内未设置垃圾容器、排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门头牌匾、LED屏、亮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道路或者住宅小区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吹奏丧事鼓乐、焚烧祭品、抛撒冥纸影响公共秩序和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行使行政裁量权,或者擅自改变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对其他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不及时依法处理、反馈的;

    (五)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证据、解释、意见、检测、鉴定、确认、认定的;

    (六)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行政诉讼判决、裁决的;

    (七)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的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八)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九)泄露举报人情况、重大案件案情,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十一)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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