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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八号

  

  《乌海市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24年10月31日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乌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乌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由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乌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31日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城市文明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犬类经营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导盲犬、扶助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养犬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监督和指导全市养犬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登记、管理、收容和执法等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犬只伤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治安案件,开展大型犬、烈性犬的捕捉,狂犬和疑似狂犬的捕杀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疫病监测,管理犬只诊疗机构,开展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处置规范化门诊建设,做好犬伤患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苗接种,并对人患狂犬病进行监测。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主体依法进行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对涉犬经营主体无证经营的相关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养犬登记、管理、处罚网上办理。

  公安、农牧、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养犬管理信息汇集录入,并向社会公开养犬登记条件、犬只诊疗机构、收治机构和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信息。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网格化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处理。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除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只。禁养犬只名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公安、农牧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禁养犬只名录公布后九十日内迁出。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在获得犬只后三十日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等社会组织,应当为其救助留养的犬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

  第十三条 养犬人、犬只收治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将所养犬只送到犬只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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