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2)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免疫档案实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配备专职的管养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及住所证明;
(二)申请表和文明养犬承诺书;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符合养犬条件的,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犬牌,植入电子标签或者录入鼻纹。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依法开展犬只诊疗的机构进行犬只信息登记录入工作。
第十七条 犬牌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
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实行有效期制度。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原犬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 养犬人及其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养犬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已登记注册的犬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犬只转让或者迁出本市的;
(二)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三)违规养犬的。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犬只终身饲养制度,禁止遗弃犬只。
养犬人不具备饲养条件时应当将犬只转送他人饲养或者移送犬只收治机构,并及时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使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链)牵领,注意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进入狭小封闭空间时,应当采取为犬只佩戴嘴笼、怀抱或者放入犬笼等有效安全措施,约束犬只行为,防止犬只伤害他人;
(五)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时,遵守相关场所对犬只的管理规定;
(六)犬吠扰民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和伤害他人;
(三)斗犬、虐犬和弃养犬只;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和医院等教育和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四)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等活动场所;
(五)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等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集贸市场、商场、宾馆和餐厅等经营场所;
(二)候车室、候机室等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犬只管理规定或者相关标识标牌。携犬人不听从管理的,管理者可以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发生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对伤人犬只进行狂犬病检测,并送交收治机构单独隔离进行医学观察十天,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和犬只收治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加工、买卖和随意处置犬只尸体。
第四章 经营和收治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二)具备犬只隔离设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三)遵守犬只登记和免疫相关规定,并在犬只交付他人时提供相关合法证明;
(四)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经营活动;
(五)不得在住宅楼内、办公楼内进行犬只相关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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