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2025年4月21日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在城市和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第四条 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彰显特色、科学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政府建设和管理的公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园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住房和城市更新、水利和湖泊、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认种认养、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形式,依法参与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推动公园共建共治共享。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公园良好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相关规划,构建布局均衡、类型丰富、功能完善、全龄友好的公园体系,并在城市更新过程中,不断优化公园布局,完善服务设施。
第十条 公园设计应当符合科学、生态、节俭的要求,落实人民城市、绿色低碳、安全发展等理念,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综合利用山水人文资源,体现宜昌历史、文化底蕴和山水城市特色风貌。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要求,组织编制公园设计方案,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有关部门审查公园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布局、高度、外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环境、公园景观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
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占用主体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确需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应当根据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和配置应急避难设施设备,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公众进入公园防灾避险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引导公众到应急避难场所,公众应当服从管理和安排。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公园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公园管理单位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和服务制度,依法制定游园守则,落实管理责任;
(二)保持园容园貌整洁,保障设施设备完好;
(三)做好公园绿化养护,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治外来物种侵害;
(四)加强公园安全、文明游园管理,维护正常游园秩序;
(五)开展各类宣传教育、文体娱乐和志愿服务等活动;
(六)推进园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公园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并加强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开展公园配套服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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