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3)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园内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有关活动区域、时段、噪声限值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超过噪声限值音量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携犬人未束犬链(绳)牵引、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依据《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广场、口袋公园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前款所称广场,是指具有一定绿地规模,供公众游憩娱乐、运动健身的开放性空间。
前款所称口袋公园,是指面向公众开放、规模较小、形式多样、具有一定游憩功能的,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公园绿化活动场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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