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长城保护条例(2)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重要点段保护范围内、长城沿线的村镇、交通路口以及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点段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以及长城的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等。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长城保护标志加强管理和维护。
禁止刻划、涂污、损毁和擅自挪动长城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档案,记录长城保护范围、保护标志及其说明、保护机构和长城保护管理利用等情况,至少每年续补一次,并报送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点段确定保护机构。长城里程较长的旗县区应当设立专门的保护机构。长城点段有利用单位的,可以确定该单位为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的长城点段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有长城点段分布的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文物主管部门和长城保护机构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点段,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给予长城保护员适当补助。
长城保护员应当对负责的长城点段进行日常巡查、看护并做好记录,定期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长城及其整体环境风貌、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状况,及时报告长城及其有关防护设施受到人为破坏或者自然损毁的情况,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长城日常养护和保护宣传等工作。
第十七条 在长城上,不得种植作物、栽种树木、放养牲畜。对长城上已经承包到户的土地,应当实施退耕退牧。
在长城保护规划禁止或者控制农业、林业、牧业活动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或者控制农业、林业、牧业活动,现有耕地应当逐步退耕还草,草地应当限制利用。
在长城保护规划未禁止或者控制农业、林业、牧业活动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农田建设和农牧业设施建设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程序,不得危害长城安全,不得破坏长城历史风貌。
第十八条在长城保护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意见,根据文物主管部门意见设计合理方案;在项目预审阶段,负责项目立项、用地选址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办理审批手续;负责项目开工许可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将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保护许可列入前置审查要件。
第十九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害长城安全和破坏长城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危害长城安全、破坏长城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迁移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长城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长城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城周边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地质灾害对长城的侵害。在洪水可能危及长城安全的地段,应当设置防洪坝、分洪槽等防洪设施;对已经出现险情的长城点段,依法进行必要的抢险加固。
第二十二条 修缮长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依法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修缮长城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和最低程度干预原则,保证长城的结构安全,保护长城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沙、取石、取砖或者种植作物;
(二)刻划、涂污;
(三)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和标志;
(四)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五)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六)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点段举行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丢弃危害长城安全的废弃物;
(二)擅自进行取土、开沟、挖渠等活动;
(三)修建坟墓;
(四)开山、采石、采砂、采矿等破坏长城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擅自砍伐林木等破坏长城生态环境的活动;
(六)刻划、涂污、损毁和擅自挪动长城保护设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长城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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