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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长城保护条例(3)

第二十六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城资源与管理数字平台,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推进数字化管理。



第三章 研究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社会组织和专家学者等,开展长城相关专题研究和学术交流,推动研究成果转化应用,提高长城保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鼓励以长城为主题的文化产品开发和文艺作品创作,解读长城历史,阐释长城价值,推动长城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级博物馆应当宣传展示长城实体文物、历史沿革、体系构成、建造技艺和精神内涵等。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长城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和展览馆,宣传展示长城文化。

第三十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规划,推进长城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构建长城文化遗产保护廊道,发挥其保护传承、科学研究、文化教育、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功能。

第三十一条 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长城的前提下,选择适宜的长城点段开展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

按照长城保护规划要求,依法将符合条件的长城点段辟为参观游览区,推动长城保护与旅游业融合发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长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长城上种植作物、栽种树木或者放养牲畜的,由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长城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由市、长城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长城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长城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在长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违反本条例造成长城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风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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