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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2020年11月25日赤峰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3日《赤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内容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事项。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逻辑严密、条理清晰、内容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组织、指导、协调和草案审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团体、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立法工作安排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集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建议,制定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

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应当与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向市人民政府部门、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征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部门、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认为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立项。

 第十条 报请立项,应当报送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立项建议报告书;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

(三)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有关立法资料;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以及调研报告;

(五)建议审议的时间。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召开论证会和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论证会、听证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通过专题调研、论证会或者协调会等形式,研究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

拟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政府规章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拟在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外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或者政府规章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的;

(二)主要内容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三)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四)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实践中难以执行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立法条件和时机不成熟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由立法计划确定的单位承担。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综合性较强的项目,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相关业务机构和内设法制机构分工负责草案起草工作,并可以吸收法律顾问参加。起草单位应当制订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进度和完成时限,确保按时报送草案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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