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2)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涉及市场准入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市场主体意见。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查,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参与起草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草案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立法依据以及立法参阅材料;
(三)征求意见汇总情况以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材料,调研报告、论证报告、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草案送审稿确立的解决问题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三)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过程;
(四)相关部门协商情况以及对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内容;
(二)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起草过程中征求的回复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
(一)未按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二)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草案送审稿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四)起草单位提出暂缓审查书面申请的;
(五)报送的草案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
(一)该立法项目未列入立法计划,且未经批准增加的;
(二)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可以通过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四)存在重大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退回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暂缓审查或者退回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说明,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或者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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