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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3)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以及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按照规定需要向有关机关报告的,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履行报告程序。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党委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审议草案时,一般由起草单位作说明,但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应当由其作说明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作说明。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根据审议意见,起草单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后,政府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赤峰市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赤峰日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

在《赤峰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解释、评估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政府规章解释由规章实施机关提出解释意见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实施机关开展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作出重大修改的;

(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五年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反映问题较为集中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实施机关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后评估。

因上位法调整或者遇到紧急情况需要修改政府规章的,可以不开展立法后评估。

第四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对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以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形成立法后评估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清理,或者根据国家、自治区的相关要求,开展专项清理。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一)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要求不相

符的;

(二)与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触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已

经修改、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替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主体发生变化的;

(六)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七)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政府规章清理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机关提出清理意见,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程序规定未做规定的,按照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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