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城市排水条例
(2024年10月31日通辽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行、维护等活动。
第三条 城市排水工作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排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排水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气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投诉、举报问题依法予以查处,并及时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与建筑、道路、绿地、地下管网、水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中内涝防治部分应当符合城市、区域防洪总体规划。
第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和发展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污分流规范要求。
在雨污分流的区域,雨水管网、污水管网不得相互混接。
未实施雨污分流的区域,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要求,编制雨污分流改造计划,结合城市更新改造、道路建设等工程同步实施雨污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等要求,建设雨水源头减排、收集利用、调蓄等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小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建设雨水调蓄设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自用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
既有住宅小区自用排水设施不符合本市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及相关标准的,由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排水数字化建设,建立智慧排水信息系统并纳入智慧城市管理平台,提升排水监督管理水平。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数据的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确保数据安全。
鼓励运用物联网等信息化技术对管网、泵站、干渠、井盖等设施进行安全管理,提高安全性能,防范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规划手续时,应当征求属地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并明确建成后的接收、管理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之间的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雨水管网检查井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沉泥坑,合理设置雨水收水口,减少对道路交通影响。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在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点前端井口处设置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排水标识井盖。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管网时,能够与其他管网同步规划和建设的,应当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配套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竣工测量图。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测量图及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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