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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城市排水条例(2)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排水户向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在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沉淀池、隔油池、格栅井、残渣过滤池、毛发收集池或者化粪池等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属地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现场核查,核查通过后,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的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排水。

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收纳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将临时接驳设施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

施工降水需要排入雨水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预处理措施后排放。不得将施工降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鼓励对初期雨水进行集中收集和处理,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减少初期雨水对受纳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吸污车、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报备,在指定地点排放,并建立登记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水户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服务企业或者第三方技术服务单位,协助开展水质检测、档案管理,指导排水户排水行为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管机制,对设施运行、维护、污水处理、污泥处置进行监督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建设单位被撤销、注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二)自用排水设施(包括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连接管、接户井),由产权归属方负责运行维护,并承担相应费用。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产权归属方负责;

(三)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公共排水设施的责任主体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自用排水设施的责任主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巡查、检修等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排水设施地理信息,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并及时清洁地面;

(三)对清理排水管网以及泵站等产生的污泥,应当根据其特性和相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四)对破坏排水设施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不能制止的,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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