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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城市排水条例(3)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将自用排水设施委托给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营合同运行维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污泥泥质,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泥量去向和用途、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排水防涝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市排涝所必需的物资设备,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内涝风险评估、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设定相应的排水防涝应急等级。

第三十二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加强对涵洞、隧道、老旧小区、地下空间等易涝区域的巡查,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排水防涝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当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水量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运营设备设施发生突发情况时,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排水设施维护和抢修抢险作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用于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抢修抢险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运行维护、抢修抢险作业时,相关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作业进行。

第三十六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依法划定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根据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立明显保护标志,进行定期巡查。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堵塞或者接入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粪便、树叶等废弃物;

(五)向雨水箅子等雨水排放设施中排放、倾倒餐厨油污、垃圾、生活污水;

(六)向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七)擅自向排水设施直接加压排水;

(八)通过吸污车、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任意排放、倾倒生活污水或者向排水设施排放未达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九)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十)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将竣工验收报告、竣工测量图及相关资料报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雨污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等。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供本区域特定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专用的排水设施。

(二)排水户,是指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排放产业废水、生活污水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

(三)初期雨水,是指单场降雨初期产生的一定厚度的降雨径流,通常存在初期冲刷效应、污染物浓度较高等特点。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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