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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6)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企业在大风、沙尘、霾等气象条件下,未根据应急需要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矿山企业露天爆破、土方剥离作业未采取洒水、雾化等方式降尘的,采场爆堆未采取喷淋、洒水等方式降尘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装卸车时未进行喷淋降尘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排土场未及时按要求固化、覆土及绿化的,排土过程中高落式倾倒、超高排放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排污单位未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过滤、吸附和分解等处理措施,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四、五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矿山开采、煤炭洗选、电力、冶金、水泥、化工等企业未按要求安装、联网大气污染防治视频监控设施,或者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视频监控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五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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