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4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7年1月12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5年1月14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5年3月26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推进法治沈阳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实现沈阳全面振兴。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沈阳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对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细化,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把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到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全过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相关法规: